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58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最後住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86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書、本院准予備查函各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遺產既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變賣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聲請法院准許變賣,應准許之。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今巾附表:
1.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面積1305.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240分之1844。
2.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之房屋(未辦建物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