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敦化北路120巷7弄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其同向前方由原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停等讓其他車輛先行,被告因與車上搭載之人聊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所駕車輛,原告因此頭部劇烈晃動,而受有外傷後頭痛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005元,原告因本次車禍住院支出32,961元,其中汽車強制保險僅理賠16,956元,其餘差額16,005元應由被告賠償。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81,080元,①交通費用:原告至94年12月因醫療需要往來醫院之車資費用合計為57,410元;②營養補給品:原告為恢復健康,以遠離病痛,購買醫療輔助品合計23,670元(計算式為:57,410+23,670=81,08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原告遭逢此次不幸車禍,徒增心理與生理痛苦負擔,所造成之病痛症狀將伴隨一輩子,無法消失,諸如:頸椎移位無法復原、頭痛、額痛等等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85元(上列三項合計金額,原告另請求車損損失17162元,另裁定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不清楚原告所提出單據費用是否確實為醫療使用單據,並否認伊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6日,在台北市○○區○○路、敦化北路120巷7弄口發生車禍,受有外傷性頭痛之傷害,其於93年11月8日起開始就醫等情,業據原告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審理時指陳在卷,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安堂中醫診所診斷書、 盧樹森 中醫診所診斷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被告否認其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已自承:伊於93年10月26日駕駛9185-DB號自小客車行經長春路時,因與姊姊 楊千慧 聊天,一時不慎輕微碰撞到G2-292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伊下車查看,雙方車輛均無損壞,該女駕駛說;「撞的我頭痛,有事我再找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第15頁),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且原告於車禍當場即有反應因撞擊而頭痛,被告否認有過失,應不足採;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被告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
336號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有關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住院支出32,961元,其中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6,956元,其餘差額為16,005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份費用既為因傷害醫療所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5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原告主張至94年12月因醫療需要往來醫院之車資費用,請求交通損失57,410元。原告此部份損害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27頁),經核,其中93年12月1日、94年4月11日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二紙(見本院卷第20、81頁),支出購票費用各1000元,合計2000元,核屬日常生活之支出,尚難認為係因本件醫療所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損失為55,410元(57,410-2,000=5,541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為恢復健康,購買醫療輔助品合計23,670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經核,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性疼痛,而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單據中,其中購買賜多利奶粉9,2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電暖氣4,29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核非原告所受頭部傷害之醫療所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輔助費用為10,180元(23,670-9,200-4,290=10,18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原告受傷之部位為頭部較為脆弱之部分,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見刑事偵查卷年籍資料),被告為00年0月生,高中畢業(同見刑事偵查卷年籍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計為131,595元(計算式:16,005+55,410+10,180+50,000=131,595)。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9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顯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