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巷131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宙字第500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66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170萬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83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此本案訴訟終結後,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1年度全宙字第5004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26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定各1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份(均為影本)、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649號存證信函1份暨收件回執3份、相對人乙○○戶籍謄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嗣後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卷查閱無誤。
再查,聲請人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均於94年11月14日收受此存證信函無訛,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足認定。末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均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3月15日新院雲民慎字第05381號函乙紙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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