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68395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5L1024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者,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其於執業期間之民國90年8月24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之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
2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3年交聲字第727號裁定異議駁回,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抗字第6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3年11月17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34333560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要求受處分人於文到後15日內至該所辦理吊銷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逾期仍未到案,遂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3年6月25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並3年禁考駕駛執照至96年6月24日止,而受處分人未考領駕駛執照,復於96年2月4日17時、3月16日20時39分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北市○○○道及延平北路,經警攔停舉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6年4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千元、9千元,且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三、依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受處分人固坦承確有在前開時、地經警舉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辯稱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被舉發無照駕駛,與事實不符,因為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640號裁定所載,受處分人所受之裁處僅係吊銷職業駕駛執照,未及其他,可見受處分人仍擁有普通駕駛執照,殆無疑義。職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明顯違法不當,應改處以越級駕駛始為適法云云。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曾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其於執業期間之90年
8月24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之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3年交聲字第727號裁定異議駁回,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抗字第6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3年11月17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34333560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要求受處分人於文到後15日內至該所辦理吊銷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逾期仍未到案,遂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3年6月25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並
3年禁考駕駛執照至96年6月24日止等情,有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727號裁定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640號裁定書影本、原處分機關93年度11月17日北市裁三字第09343335600號函、96年4月18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3580100號函在卷可稽。
㈡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規定意旨主要係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因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各別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如經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依前開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核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該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從而,受處分人之營業駕駛執照既經吊銷,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且至96年6月24日止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亦即,受處分人遲至96年6月24日前,係屬無任何駕駛執照之狀態,自不得駕駛任何車輛,乃受處分人竟仍於前開時間,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基上,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在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之情況下,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9千元、9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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