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10日、95年5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3,000萬元,共計5,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025%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4.75,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領航公司各自95年5月10日、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000萬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航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5,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丙○○、甲○○均為被告領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領航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