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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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雅珍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秉原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
簡宏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陸拾 萬元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甲○○係台北市第9屆市議員,並為第10屆(本屆)市議員(中山區、大同區)候選人,丙○○自甲○○擔任市議員起即擔任其台北市中山區服務處主任,並登記為甲○○之助選員,乙○○○則為甲○○競選團隊之執行委員之一。因本屆中山大同區市議員競選激烈,甲○○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丙○○及綽號「小辣椒」之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至台北市○○區○○路○○○號風雲樓餐廳訂4桌(40人)之筵席,並要約 楊享華鍾雅婷鄧秀英 (其3人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趙黃良妹、彭昌雄及謝華龍等有投票權人,於95年1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赴上址參加甲○○之競選餐會,除趙黃良妹、彭昌雄及謝華龍並未出席外,其餘約40人參加餐會。席間乙○○○並偕同市議員候選人甲○○及其助選員丙○○於宴會上向與會有投票權之人拜票、敬酒、散發競選名片,交付上開餐飲之不正利益,而行求渠等於本次(95年12月9日)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餐後由丙○○以現金支付全部與會者之餐費共新台幣(下同)1萬7200元,並指示餐廳經理 許簡靜子 開具買受人為甲○○之發票為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享華、鍾雅婷、鄧秀英、彭昌雄、趙黃良妹、謝華龍、許簡靜子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選他字第147號卷第111、112、121、122頁、95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57至67、71、77至80、85至89、91至102頁),並有QZ00000000號發票存根聯及收執聯各乙紙、照片8幀、助選員名單、訂宴簿、甲○○競選名片、行程表、乙○○○名片5盒暨95年11月1日至12日之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甲○○、丙○○、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59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其等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丙○○基於人情因素,為被告甲○○爭取選票,因而參與設宴招待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行求支持投票致觸犯刑章,其等交付不正利益之人數及金額非鉅,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與其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能順利競選連任台北市市議員,竟與被告丙○○、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之利益,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同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各1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丙○○、乙○○○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渠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按其等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渠等各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之義務勞務,分別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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