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圍籬旁劃有紅線之路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拍照採證,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95年9月22日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於96年3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三、首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明文可資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3月28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於96年4月3日(移送書誤載為96年4月
4日)寄存在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所轄之中和國光街郵局,並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而受處分人於96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註明收文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參。據此推算,依照前開法條規定,該裁決書自96年4月3日寄存在受處分人戶籍地之日起算10日,應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自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算至受處分人於96年4月30日聲明異議之日止,未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合法,移送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停車地點乃中泰賓館拆除後內縮之私人土地上,原該巷道所劃設圍牆邊之紅線,已由柏油覆蓋,現今違規舉發之紅線違規停車,疑為私人所劃設,故不服取締;該案件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覆為興安街222號前之紅線為該處劃設,惟其施工品質如此粗劣,實有怠忽職守之嫌,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五、受處分人既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劃有紅線路段等情,並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足佐,堪以認定為事實。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臺北市○○區○○街○○○號路邊所繪之紅線,確係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無訛,此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
3月2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631450800號函覆明確,受處分人辯稱:私人劃設云云,與事實不符。況現行法律體系之下,本無賦與私人於公用道路旁私自劃設標線佔用公用道路之權限,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國民所明知,而國民負有守法義務亦為合理之期待。受處分人自不得率爾指稱紅線係私人劃設,作為其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
㈡又受處分人雖稱:該處紅線繪製粗劣云云。惟觀諸卷附採證
照片所示,該紅線飽實,甚為明確,且依受處分人自己提供之9幀照片,益證該處紅線並無覆蓋不清、使人難以辨識之虞。至該處因中泰賓館拆除而私人土地內縮、路面增寬,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將原有紅線以柏油覆蓋塗銷,移至私人土地圍籬邊重新繪製紅線,亦有受處分人自己提供之照片足憑,舊有紅線上之柏油固有些微剝落、新設紅線亦非完全平整、筆直,但仍可辨識何者為舊、何者為新。申言之,縱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在該處塗銷紅線、繪製紅線之工法稍嫌粗糙,仍不足導致駕駛人混淆紅線標線之位置及效力。受處分人徒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基於僥倖心態,推諉卸責,自無可取。
六、綜上,受處分人有在臺北市○○區○○街○○○號劃有紅線之路邊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受處分人上開辯詞,俱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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