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民國97年8月25日始屆滿。甲○○於94年1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ENZ牌、型號E280號自用小客車1輛,旋於同年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前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向南山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本息自同年1月20日起,按月分48期償還,甲○○應將抵押標的物經常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附近,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竟僅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清償12期價款,尚餘36期價款共716,688元均未清償之際,即於緩刑期間內,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3月、4月間某日,將前開車輛讓與友人 王建家 ,以抵償其前積欠王建家之借款,且不再清償積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復不通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關於車輛下落,甲○○下落不明,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因追償無著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8、26至27、38至39頁)。
㈡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 洪玉樟 、蕭郁
穎、 賴雅婷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至2頁、偵緝卷第26、38、47頁)。
㈢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催繳紀錄、士林蘭雅郵局95年3月8日第968號存證信函、友邦公司專案外訪協尋單(見他字卷第3至4、5、8至13、16、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尚未清償價款前,不得處分標的物,竟將本件價值近百萬元之車輛處分予他人以抵債,其尚餘71萬餘元迄未清償,造成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財產上損害甚鉅,且被告於偵查中曾因逃匿而遭通緝始到案,現亦經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又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97年8月25日始屆滿,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足參,是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且犯罪後一再逃避偵審,顯無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此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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