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法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曾為夫妻,於民國93年3月1日離婚,另於93年11月09日與訴外人 羅清舜 結婚,並於同年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自該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依法被告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之89年10月13日起即分居並未同床,被告丙○○自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受胎於訴外人羅清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3年3月1日離婚,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丙○○之唾液及原告再婚配偶羅清舜之血液鑑驗,提出通知書略以:㈠檢驗方法:採行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及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㈡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DNA型別與羅清舜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06,293以上(依統計原理CPI值為10,000以上,即可判別為99.99%有一親等血緣關係),因此認為羅清舜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之生父,有該局95年02月21日調科肆字第0950006411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丙○○為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