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2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如附件。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嫌係以被告及證人 張力堅 之供述為證。檢察官所指固非無據,惟檢察官依被告及證人張力堅之所述,而認定被告係受張力堅之所託,向不詳姓名者購一千元之愷他命後,隨即交付與張力堅施用。被告之上開事實,是否合於轉讓,而得逕論以該罪責,要非無疑。本院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本件被告向不詳姓名者購買愷他命之費用一千元係由張力堅所提供者,而被告復持該一千元向不詳姓名者購買愷他命,就該買賣行為而言,被告並非出於自己購買之意思而買入該愷他命,被告於購買時僅係為張力堅之使用人而已,其既非出於自己購買之意思,則其取得該愷他命亦係為張力堅而持有,被告並不取得該愷他命之所有。換言之,被告既係出於代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將向不詳姓名者所購得之毒品愷他命持交張力堅施用,則被告對其向不詳姓名者購得而持有之毒品應無所有之意思存在。被告既未取得該物之所有,被告將之交付與張力堅,即非係將毒品之所有權由自己移轉予張力堅。被告所為參照前述說明,尚難認被告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被告之行為從被告代為購買之目的及行為之外觀上,均係幫助張力堅施用愷他命而非轉讓愷他命,檢察官所指,尚有未合。被告雖幫助張力堅施用愷他命,然施用愷他命非屬法律所處罰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即屬法所不罰,本院亦無從變更檢察官論引之法條而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