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話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話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元之通話費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原告使用電話之習慣是優先使用市內電話,不得已才使用行動電話,以節省通話費,故原告之行動電話帳單經常為僅有基本月租費。原告並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二點十分十秒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加拿大,且通話時間長達四十四分鐘五九秒,但被告寄送原告之九十二年十月電信費帳單除列有基本月租費八十八元外,竟列載該通國際電話通話費二百五十七元(下稱系爭通話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元,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二百五十七元通話費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有打該通電話,但系爭二百五十七元通話費之債權人是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是債權人,被告就系爭二百五十七元通話費對原告確實沒有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O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寄予原告之九十二年十月電信費帳單除列有基本月租費八十八元外,另列有該通國際電話通話費二百五十七元,新增電信費共計三百四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堪認在本件訴訟繫屬前,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通話費債權存在不明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無系爭二百五十七元通話費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被告就系爭二百五十七元通話費對原告沒有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二百五十七元之通話費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含原告有無撥打該通電話、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有無二百五十七元之通話費債權存在等之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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