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話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話費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五十七元之通話費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五十七元之通話費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既為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上訴。
三、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得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其上訴既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