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信華 再審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何助民
辛金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時,始為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所揭示。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提起再審,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訴狀並無法定再審理由之記載,揆諸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