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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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與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八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同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同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聲請狀中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之情事,既未表明有如何具體情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貞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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