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受傷後無法做工賺錢維生,加上醫藥費、交通費之支出,已負債累累,無法負擔律師費用等語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