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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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不顧其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籍設屏東縣○○鄉○○路○○○巷○號,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居住處所遷移至南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令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往屏東糖廠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移案機關函敘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曾文治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召集令受領回執、屏東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屏東縣團管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各一分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其品行、犯罪情節輕微,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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