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一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第一項前段)...。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四號裁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裁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卅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有送達証書附卷可稽(上開卷廿四頁),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即開始計算卅日之再審期間,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行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黃清江~B3法官李炫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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