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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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順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依證人 蔡玉銀 、 陳運財 之證言以觀,足證抗告人未向陳運財借款,乃是蔡玉銀與陳運財間之借貸行為,卻以抗告人之支票作為擔保,惟抗告人乃係營造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當時擔任出納之蔡玉銀以抗告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替其個人借款作擔保,無異以公司資產為其個人債務設定擔保,衡諸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該設定擔保行為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又原判決對於蔡玉銀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行為,而認定對於抗告人成立代理行為,而令抗告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說明抗告人應負「意定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有釐清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