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彥 右抗告人因與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求償債務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對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再審之訴,應徵收裁判費,亦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於聲請時即委任律師 李平義 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亦無庸命其補正,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按民事聲請或聲明,除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但書各款所列聲請,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不徵費用,此觀上開法條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屬前揭除外之聲請,且因同法第十九條係就民事再審之訴規定其裁判費之徵收,亦無該條之適用,依上說明,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乃原法院以前揭情詞,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