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原法院,以伊為殘障人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目前並無工作,乃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有收據附卷可稽。抗告人並未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遽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請求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爰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出其向訴外人 陳朱玉 借款一萬五千元借據一紙以證明其係借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云云。姑不論該借據係私文書,抗告人未能證明該借據為真實,倘係真正,反足證抗告人具有借貸能力,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仍不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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