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再抗告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法人為訴訟行為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代理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應以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二○八條第三項)。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固主張蕭文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正式成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列蕭文碩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惟查,據再抗告人提出之另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係 薛根寶 ,公司登記之任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有該公司起訴暨聲請狀所附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名單影本各一紙可稽,則蕭文碩是否仍為再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未查明再抗告人現登記之公司董事長薛根寶有何不能行使職權或所列之蕭文碩有何代理之權限,遽予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有未洽云云。爰將澎湖地院准許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就近查明,更為妥適之處理,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