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再抗告人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右再抗告人因與川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載明:甲(指再抗告人)乙(指相對人川豐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對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合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合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之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顯見兩造就工程合約之爭議得用仲裁方式解決者,僅限於該合約條文以外之事件及雙方就條文之解釋互異時,始有其適用。況且上該適用仲裁之約定,亦僅係得而非應,倘有得依仲裁解決之爭議情事發生,當事人仍得選擇以訴訟或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至於同條第二項雖約定,任何一方提出仲裁之請求時,對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惟本件再抗告人既未請求仲裁,尚不發生相對人必須予以配合之問題,從而相對人依工程合約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並不違背上該約定。爰廢棄第一審法院命相對人應於七日內提付仲裁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