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警方扣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十子起子一支,竊得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乙面,再將上述車牌號碼以鐵槌打平,復用油漆偽造成XN─6769字號車牌,並懸掛於上述XN─6769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甲○○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途經台南縣後壁鄉國道二八0公里處時,經警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而前揭車牌確為告訴人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分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十字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可用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又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故此項號牌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持其所有用以行竊之十字起子一支,雖未據扣案,惟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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