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刑度,及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案發時,上訴人欲至OK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適見一機車置物欄內有一安全帽覆蓋一紙袋,一時好奇,欲伸手翻看究竟,詎伸手要碰安全帽時,證人 蔣文正 見狀誤以為上訴人要偷竊,旋即衝過來扭住上訴人,但上訴人並無行竊之意圖。況上訴人被蔣文正扭住後,並未逃離現場,亦未與蔣文正發生扭打。嗣在警訊時,挨承辦警員一記耳光,偵查中復遭檢察官斥責,上訴人始為不實之自白,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目擊證人蔣文正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足以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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