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之前些時日,曾偕同友人同往 朱釗峰 、 盧瑞昌 租屋處購買安非他命,原審竟未傳喚證人,本件上訴人與朱釗峰若係共同正犯,則之前又何必出錢向朱釗峰購買安非他命?㈡上訴人不認識綽號「大胖子」,上訴人身上被查獲之安非他命豈可能係欲交付「大胖子」?又販賣毒品者,若被查獲時,通常會堅決否認,不可能笨到自己承認販賣毒品,且依經驗法則,亦無販賣毒品者等候購買者出面交易之理,交易地點亦會選擇隱密或人少地方交易,不可能約在超商門口,亦不可能對穿著制服之警察不知警覺並閃避之理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之前些時日,是否曾偕同其朋友向朱釗峰、盧瑞昌購買安非他命,與本件上訴人與朱釗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事實無關,原審就上訴人以前是否曾偕同其友人向朱釗峰、盧瑞昌購買安非他命之事項未予調查,即難認係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㈠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且又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