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三七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玆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及另案有關土地徵收事件即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起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姜仁脩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