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2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再審字第132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丁○○
丙○○乙○○甲○○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審字第一三○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係以原議決未詳加審酌監察院之核閱意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查聲請人以前再審議聲請,迭次以本會就上開事項漏未斟酌,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均經本會議決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揆諸前揭說明,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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