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擬於臺北縣○○鎮○○○段一二一─二六、一二一─二七、一二一─三八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查核套繪圖發現鄰地建築師套繪圖說誤將上開一二一─三八地號土地列入七八鶯建字第一七○四號建造執照基地之法定空地,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函復更正完畢。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書,以被上訴人已承認套繪錯誤,請准其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前鶯歌鎮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前之法令申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三五四二號函復,請依行為時法令辦理申請。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函復,本件業經前開九三五四二號函復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其狀述各點,僅指摘被上訴人前套繪錯誤,更正遲延等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審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