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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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三號
抗告人 張孫堅 即私立藝軒音樂補習班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總收入為新臺幣六七六、二○○元,相對人誤為按月計算致加重課稅,自應就實體查核,本於職權更正。聲請人請求救濟,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難令人心服等等。
二、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惟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此有經聲請人蓋章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聲請人設籍於台北縣,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聲請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戮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遲誤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於不受理之諭示外,另表明無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而應予變更之情事,為行政機關職權審酌事項,非本件起訴不合法之外原裁定或本院所能論究,附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