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幼患先天性遠視,於就讀高一時視力惡化,視物均呈雙層影像,手術後仍有斜視及複視症狀,並無法配鏡矯治,一直服藥治療。原經徵兵檢查判定乙等體位,八十八年大學畢業後,檢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申請複檢判定,經被上訴人指定赴三軍總醫院複檢,由該院眼科醫師僅憑肉眼觀測草率檢查,被上訴人竟據以判定仍為乙等體位。上訴人再取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及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同,均診斷有複視存在。依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複視經半年以上矯治無法恢復者,為重機障,及國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項目,第三類眼科疾病包括斜視、複視,明顯不合乙等體位。上訴人乃持該三所教學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申請被上訴人改判。不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申請複檢,不知迴避,又指定赴三軍總醫院複檢,由該院眼科主任手持稜鏡充樣,未做任何檢查,即認雙眼外斜視角度小於三十弧度,手術已九年,不會有複視現象,明顯無視該三所教學醫院精密儀器檢查之結果,且與三軍總醫院衛教資料所載:「成人後天性斜視常有複視」相違。被上訴人又採為依據,判定上訴人體位仍為乙等,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南市民徵字第○○八九○八二九號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等,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判定上訴人之體位為重機障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屬常備役乙等體位,初次申請複檢,經安排至軍醫院體系中設備、醫師俱優之三軍總醫院(衛生署評鑑為醫學中心)複檢,未料複檢結果不符上訴人所期,致上訴人檢具台大醫院、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成大醫院三所教學醫院所開立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申請重新研議判定體位。因不合須經複檢始得據以變更體位之程序,被上訴人遂輔導其申請再予複檢,於函報國防部人力司同意後再予複檢。因兵役複檢均由軍醫院支援辦理,並考量國內已無較三軍總醫院更高層級之兵役複檢醫院,仍洽該院複檢,據其複檢結果判定體位通知上訴人,作業上悉依規定辦理,對上訴人權益之維護,亦已注意,完全適法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徵兵及齡男子,經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縣(市)政府,應予重行調查檢定:一、..。二、本人體位變更或因檢查判定錯誤者。前項第二款體位變更由役男申請複檢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報請鄉鎮公所予以詳細調查,經審核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轉報縣(市)政府處理。..,其經複檢為甲乙等體位者,如無顯著病變時,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複檢。」「醫師認為役男某部分須另精密專門檢查時,應建議體檢組由支援之軍公醫院複檢後,再予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本人。」分別為行為時徵兵規則第七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為六十四年次役男,原經徵兵檢查判定體位為乙等,之後持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所開立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以罹患「兩眼交替性外斜視」為由,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複檢。經該公所轉報被上訴人同意辦理,並函請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進行複檢,複檢結果認為上訴人雙眼交替性外斜視,無合併複視。被上訴人乃依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七一項,判定上訴人為乙等體位,並經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複核同意判等。上訴人復取具台大醫院、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成大醫院三所教學醫院所開立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載明有複視症狀之內容,申請重新研議判定體位。被上訴人以依首揭規定,體位變更必須經法定之複檢作業程序,不可依所附診斷證明書逕予執行體位變更,更限於法條後段「其經複檢為甲乙等體位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複檢」規定,為使上訴人能再有一次複檢機會,遂輔導其於申請書內敘明申請再予複檢,於函報國防部人力司同意後,乃函請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再為詳細複檢。第二次複檢結果為:「雙眼交替性外斜視;矯正視力:右○.六(+四.○),左○.六(+四.○),斜視角度小於三十弧度。」核與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之附表—視力及視器區分標準表中,就斜視乙等體位所定:「斜視在三十弧度以下,視力合於常備役乙等體位標準者」相符,被上訴人並再函三軍總醫院查復上訴人不會有複視現象後,遂仍判定上訴人為乙等體位。以上二次複檢結果有上訴人之複檢記錄表及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善利字第○一三○六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善利字第八九○九七三七號等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有辦理徵兵作業權責,基於支援體位複檢之三軍總醫院專業鑑定及體位區分標準之規定,判定上訴人為乙等體位,並非無據。再按役男體位之判定,係由縣(市)政府於每年六月組成徵兵檢查委員會,下設體格檢查組辦理,其委員會及檢查組組成,有一定人員及資格,包括當地軍公醫院醫事人員、縣(市)衛生局、醫師公會醫事人員(同上規則第二十一條及附件十一)。體格檢查時,係由各檢查醫師,將每一部位檢查結果,填入兵籍表內蓋章後,交由體格檢查組予以判定。惟若役男以體位變更向縣(市)政府申請重行調查檢定,抑或經醫師檢查後認為尚須作更為精密之檢查時,體檢組即應洽請支援之軍公醫院複檢後,再予判定體位(同上規則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又體位之判定,係就役男之體格,依醫師專門知識之檢查結果,判斷其合於何種法定體位之具體行為,屬技術性之判斷,除檢查醫師不具法定資格、判定之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組成不合法、或其判定顯然有濫用權力,足以動搖專業檢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於行政爭訟中,原則上應予尊重。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變更體位申請案後,函知至向來支援兵役複檢之三軍總醫院作更進一步檢查,據其檢查結果判定上訴人體位為乙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上訴人泛稱三軍總醫院之檢查草率不實,尚難採信。又經原審函詢國防部關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指定役男複檢之支援醫院為何,經國防部轉內政部查復略謂:「說明:二、...有關兵役複檢作業,公立醫院部分,經本部於八十一年間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協調省、市衛生處(局),均因業務繁重,醫師人力、設備等因素,而無辦理役男複檢工作之意願,因此,至民國八十九年前役男複檢工作均委由軍醫院辦理。..另依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佈施行之徵兵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經本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複檢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共七家),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實施,役男複檢改由上揭複檢醫院辦理。」此有內政部九十年內役字第九○九一○三二號函附原審卷足稽。該函查復之支援軍醫院情形,係內政部依其職權,針對徵兵規則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足以採憑。可知在八十九年以前,有關役男複檢作業,支援之軍公醫院當時僅指軍醫院,上訴人所指三所教學醫院並非支援之醫院,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複檢案送請三軍總醫院辦理,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曾取具該三所教學醫院診斷有複視症狀之證明書,然均非支援複檢之醫院所為複檢之結果,不得為判定體位之依據。本件支援之三軍總醫院正式檢測後,既認上訴人斜視角度小於三十弧度,術後不會有複視現象,則被上訴人據以判定上訴人仍為乙等體位,否准變更判定,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按役男經徵兵檢查判定體位後,如認為本人體位變更或檢查判定錯誤,得申請複檢。縣(市)政府應重行調查檢定,由支援之軍公醫院複檢後,再予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本人。觀前引之徵兵規則規定甚明。準此可知,役男經徵兵檢查判定體位後,申請變更判定,於前引徵兵規則施行時,須經複驗程序,縣(市)政府不得依役男申請複檢時檢附之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逕為變更判定。查上訴人為六十四年次役男,經徵兵檢查判定體位為乙等後,於八十八年間申請複檢,經被上訴人通知其赴支援複檢之軍醫院三軍總醫院進行複檢,據複檢結果再予判定體位仍為乙等,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檢具台大醫院、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成大醫院三所教學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申請逕予變更判定,依上述說明,自非所許。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著由上訴人改為再次申請複檢,於函請國防部人力司同意後通知上訴人赴三軍總醫院再為複檢,再予判定體位仍為乙等,並通知上訴人,為非無據等情,實無不合。次查凡屬軍公醫院,固均具支援複檢之資格,惟由何醫院任支援之執行,經原審函國防部轉據主管徵集兵役行政(兵役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並有會同訂定徵兵檢查體位區分標準權責(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內政部查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徵兵規則修正施行前,曾經函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結果,公立醫院並無意願(參證原審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一高市衛三字第一六五九六號函、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一北市衛一字第一五九七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一字第八一一二八五○號函),因此委由表列各軍醫院辦理。即已確定支援複檢之特定醫院,與修正後徵兵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之法意相同,實為執行徵集兵役行政職權所必要。是原判決認為該三所教學醫院中之公立醫院非支援複檢之醫院,自非無稽。上訴人再次申請複檢,被上訴人考慮三軍總醫院為軍醫院中之最優等級者(經衛生署評鑑為醫學中心),通知上訴人再至該院複檢,且分由與前一次複檢不同醫師檢查,不生迴避問題。原判決已詳說明該再次複檢之內容,與判定乙等體位之標準相符等情,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認該複檢作業暗無天日,不足採信,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難作為原判決違法之理由。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據以判定上訴人之體位仍屬乙等為無誤,亦無不合。該三所教學醫院中之台大、成大醫院雖屬公立醫院,且在徵兵規則修正施行後經指定為複檢醫院,但之前非屬支援複檢之醫院,無從辦理複檢,則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既非基於複檢醫院之適格所開立,又非於複檢程序中所開立,原判決認為不足據為上訴人申請改判體位之準據,尚無不合。至於原判決說明該二醫院於成為指定複檢醫院前後,檢查認定寬嚴標準不同,與該二醫院於成為指定複檢醫院之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不足作為體位改判準據,並無關涉。原判決該說明既屬贅餘,上訴意旨指該項寬嚴說明為子虛,亦難作為原判決違法之理由。本案為申請複檢改判體位事件,依當時徵兵規則,僅能循複檢程序,修正後同規則雖有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申請改判之規定,但係在救濟程序中之事,且該二醫院之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作為改判之依據,已如前述,不生從新修正規則之問題。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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