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清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本件已達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中,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別,則被上訴人既無違規情事,原審認定本件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主張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