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二號
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自該時起應知本院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算,因其住居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訴狀僅一再陳明其所得不應補課稅並予處罰之情形而指原處分有誤,並未指出原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情事,亦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所得應否予以補稅並處罰之實體上理由,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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