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申報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營業稅銷售額時,將出售自用小客車乙輛之應稅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一、五○○、○○○元(含稅),申報為免稅貨物。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查獲,乃由被上訴人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七一、四二九元(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補繳,並於翌日補報),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一四二、八○○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乃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其所提訴願理由有斟酌餘地,乃自行撤銷原復查決定,重為復查決定將補徵營業稅額更為四七、四一○元,罰鍰更為九四、八○○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仍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現行營業稅係以「加值額」為稅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售乘人小汽車,價款為一、五○○、○○○元,而帳面價值為一、五八○、二四八元,並無加值金額,無須負擔營業稅。且購進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爾後出售時,則屬應稅貨物,應繳納銷項稅額,有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不合理情形。又本件係因新任會計工作未熟稔而誤報,發現錯誤後,即行補繳,是縱應處罰,其情節亦屬輕微,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二規定免罰。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報書短漏報,而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短漏者,減輕處罰。本件上訴人之申報書並未短漏報,僅誤將應稅銷售額誤報為免稅銷售額,其情節較上開處罰情節更為輕微,應用較輕倍數處罰或免罰,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銷售系爭小客車之行為並非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得免徵營業稅之項目,依法不得免稅。上訴人將該銷售行為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即有逃漏營業稅,被上訴人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補徵其營業稅額四七、四一○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二倍罰鍰,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經營植物油之煉製加工及其副產品之加工製造內外銷,前項各項原料(黃豆、花生、芝麻、玉米、玉米粉、蓖麻、啞麻子)及其副產品進出口業務,飼料原料之進出口業務等,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規定,對出售「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固可免徵營業稅,惟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售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顯非上述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物品,亦非其他款所規定得免徵營業稅之物品,依法自不得免稅。上訴人將該銷售自用小客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申報為免稅貨物,即有逃漏營業稅,所主張出售時,並無增值不應有營業稅負,於法無據。又上訴人雖無故意逃漏營業稅意圖,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上訴人既將應稅貨物誤報為免稅貨物,惟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應受處罰而不得主張減輕或免予處罰。再者,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原申報書並未短報、漏報銷售額,僅係誤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而申報時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亦無短、漏載,確屬無心之過,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情節輕微,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裁處罰鍰一節,惟前開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係指「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繳營業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本件上訴人出售自用小客車申報八十七年三至四月之統一發票明細表時,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顯為錯誤且有漏報稅款之實,核與前揭減免規定必須該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補徵上訴人營業稅四萬七千四百十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取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僅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何種情形為情節輕微,減免之金額、標準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財政部據此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是須符合該標準者,始得減免處罰,違章人不得逕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減輕罰鍰或免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本件情節較輕微,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減免罰鍰,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