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該公司民營化可承購員工釋股,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將其所得承購之十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讓與伊,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認購股票時,自行繳納股款,且於股票發放作業日起七日內將股票過戶與伊。伊已給付全部價金,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股票過戶予伊,經伊催告仍不給付,依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證人 魏志強 之介紹,以價金五十五萬元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訴外人 李元森 ,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證人 鄭穎 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但該股票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當時則為空白,伊並不認識也未見過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該公司民營化可承購系爭股票,以及被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與其不相識之上訴人並未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在職證明書、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可證,自屬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雖據其提出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為憑,但依前述,被上訴人在該股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與其不相識之上訴人既未在場,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合意,盡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在鄭穎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並不在場,業經證人鄭穎證述在卷,而上訴人又未委任第三人到場,則在買方即上訴人不在場之情形下,自無由鄭穎見證兩造間已就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買賣成立要件即標的物及價金達成一致。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及證人魏志強則謂係五十五萬元,並未一致,縱令被上訴人有轉讓系爭股票予不特定人之意思,亦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由證人 梁澤傑 之證言以觀,亦僅能證明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係事後由上訴人自行填載,與鄭穎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轉讓系爭股票予不特定人之意思。而依據魏志強所為之證言,並參酌鄭穎所證:因預計會再轉讓,故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時之買受人,未在該股票買賣契約書簽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經魏志強之介紹,以價金五十五萬元,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訴外人李元森。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應係被上訴人讓與予李元森,再由李元森讓與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直接或以李元森為媒介出賣予上訴人,是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之乙方(即出賣人)簽章,乃被上訴人所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梁澤傑又證述:鄭律師(即證人鄭穎)將(被上訴人已先行簽章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交伊等看,伊等並詢問鄭律師是否買受人(即上訴人)自行(於該股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即可生效,鄭律師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二、三三頁),且鄭穎於第一審程序亦結稱:因預計會再轉讓,故買方未簽名等語(見一審卷二八頁),則上訴人嗣後在被上訴人已先行簽章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之甲方(即買受人)簽名,能否謂兩造間無成立該契約之意思,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審認,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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