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本件抗告人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信用卡刷卡銷售收入營業稅事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收受相對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五三○○○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其逾期提起訴願,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以八十三年度營業稅事件,相對人作成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六八○○○號復查決定書送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算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為法定提起訴願之最後期日云云。然兩件復查決定書之申請復查標的不同,為不同之二個行政處分,其救濟期間應各別計算。又抗告人主張適用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僅係諭示逾期訴願決定之救濟,與本件無關。抗告人既未合法提起本部分訴願,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等,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猶執詞得併同類之八十三年度營業稅事件提起云云,洵無可採。至訴願決定所花費時間是否過長,與本件抗告人之訴願逾期無涉,抗告人執此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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