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四五、二二九四六號,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則並無爭執,僅稱: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殊嫌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因貪圖私利而犯本件之罪,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又另犯私運私菸罪,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本件部分犯行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處以適度之刑;原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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