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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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味爽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段三八—一、三八—二、三八—四地號等三筆耕地,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經公布實施都市計畫,編定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列入第二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重劃計畫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報被上訴人核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告屆滿,辦理重劃。原出租人 徐風楷 (已亡)之繼承人 徐鍾碧 等四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關係,經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北府地三字第○三二六三號函以與上開規定不合,否則所請。惟敘明「本案各筆耕地,若經查明確實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建請可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終止租約」。出租人遂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提出申請終止租約,而與上訴人(即承租人)發生租佃爭議。歷經板橋市公所及被上訴人租佃爭佃委員會調處,皆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北府租佃字第三九三○七七號函將全卷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審理。嗣後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不當諭知出租人興訟為由,多次提出陳情,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租約終止或註銷及補償費發放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辦法處理程序辦理,為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四○八六一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就出租之重劃耕地是否應繼續交由承租人耕作或逕為終止或註銷租約登記及其補償辦法暨辦理程序均規定詳明,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有關規定迥然有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優先適用。被上訴人不當曉諭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終止租約,自有違誤,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辦法處理程序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及補償金發放。系爭土地已由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接管施工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逕為註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被上訴人迄不辦理,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理。
被上訴人則以:按重劃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其清理時機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二個月內,但本重劃區尚未完成土地分配作業,故無法依上開規定清理,本件自不得禁止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系爭耕地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無法達成協議,乃移送板橋地院審理。上訴人嗣請求該租約終止及補償費發放均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訂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惟所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係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之情形而言。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協調清理。...」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註銷租約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清理耕地租約,均以「重劃之土地完成分配」為前提。本件前因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依公布實施都市計畫編定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列入第二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重劃計畫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報被上訴人核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告屆滿,辦理重劃。原出租人徐風楷(已亡)之繼承人徐鍾碧等四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關係,經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北府地三字第○三二六三號函以:「‧‧‧核與規定不符。本案各筆耕地,若經查明確實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建請可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終止租約」。出租人遂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向板橋市公所提出申請終止租約,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租佃爭議,經板橋市公所及被上訴人租佃會議調處,皆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北府租佃字第三九三○七七號函將全卷移送板橋地院審理中。嗣後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不當諭知出租人興訟為由,不斷提出陳情,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租約終止或註銷及補償費發放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辦法處理程序辦理,經被上訴人認定上開市地重劃區,目前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作業,自無法依前揭規定協調清理,爰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四○八六一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仍謂平均地權條例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法或後法,應予優先適用云云。經查,平均地權條例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法或後法,應否優先適用,固有爭議,惟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系爭租約之爭訟,既在民事法院審理中,即應在該案中主張,無庸在本案中爭論。另系爭租約是否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逕予註銷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清理補償,其法定要件之前提為「重劃之土地已完成分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列入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目前尚未完成土地分配作業之事實,並不爭執,自不能徒以系爭土地已由臺北市區○○○路工程處接管施工中,事實上已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逕予註銷系爭租約及辦理補償事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取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耕地租約之職權,並未排除耕地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終止租約之權利。系爭耕地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終止租約,業經調解、調處,無法達成協議,而移板橋地院審理中,則無論被上訴人曉諭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是否洽當,板橋市公所及被上訴人進行調解、調處等有無違誤,被上訴人均無從再就已繫屬法院之出租人之終止租約事件為何處置。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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