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三、一六三二四、一六四○五、一六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 林聖龍 係上訴人同居男友( 林聖忠 )之胞弟,上訴人與林聖龍朝夕相處,林聖龍於警訊時供稱:「向王女購買二次安毒,二次都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王女,王女拿安毒到我住處交貨,二次交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得○‧七公克安毒」,惟安非他命豈能如此交易?一通電話即到,且交易額僅一千元,顯違常情,原審未傳訊林聖忠,查明雙方關係,又未對林聖龍作測謊鑑定,即採取林聖龍警訊之供述作為證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販賣予 陳曉娟 部分,原係陷害教唆之違法辦案,陳曉娟並無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思,上訴人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上訴人係基於好意,於購得安非他命後,以原價轉讓陳曉娟,若認上訴人有販賣之意,然陳曉娟前後所供,究係二萬?一萬七千元或一萬五千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欲以何價賣出?原審並未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案外人林聖忠是否為林聖龍之胞兄,林聖忠與上訴人是否為同居關係,俱與本件事實無關,原審未依職權傳訊林聖忠並查明林聖忠與上訴人之關係,自不能指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證人林聖龍於警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已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且原審認本件罪證已明確,並無對林聖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又原判決認定林聖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每次均先以電話聯絡,每次之交易金額為一千元之事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其交易情形並無違背常情,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曉娟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卷內資料,固係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要求陳曉娟配合查緝毒品,陳曉娟即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佯稱欲購買半兩安非他命,上訴人與陳曉娟討價還價,價格暫定為一萬七千元,雙方約定見面後議定價格,嗣上訴人即以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一萬五千元向 王世清 販入安非他命一包(十六‧四二公克),販入後,尚未交付陳曉娟,即為警查獲;按警方以陷害教唆方式查緝毒品買賣,破案手段雖非無可議,陳曉娟配合警方佯向上訴人洽購毒品,陳曉娟固無購買之真意,然上訴人並未回絕,仍與之討價還價,復以販賣之犯意而向王世清販入毒品,其於販入毒品時,販賣毒品罪即已成立,則陳曉娟是否有購買毒品之真意,欲購買之價格究為二萬元?一萬七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欲以何價販賣,即與此部分之事實無關;上訴意旨㈡就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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