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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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4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原告社區內,依住戶規約
,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60元,惟被告自
民國(下同)91年1月起至94年11月止,合計共積欠59個月
之管理費151065元仍未繳交,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管
理費收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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