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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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23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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