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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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許景軍 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金
划算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5月19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分54期平均攤還。惟至94
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本金190001元及自94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
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然
被告屢經催繳未果,至原告起訴止尚有前述借款未能依約償
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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