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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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9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簽立亞洲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
帳款應於所訂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94年11月15
日結帳日止,尚欠本金148605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085元,
依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者或最低付款額以上金額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全部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日息
萬分之5.45(即年息百分之19.89)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截
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149690元及其中148605元自94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洲信託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消費明細等件證物影本各一件為證
。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