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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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6元,及其中新台幣12,955元,自民
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3,4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新臺幣(以下同
)50,000元之額度內,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付款,如未於繳款日前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
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收利息,被告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並應依上述循環利息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
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信用卡使用。被告每月出
帳單日為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結帳日後之14日,被
告至9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同日止,其簽帳消
費本金共12,955元,被告未於同日前繳納,依約,被告己喪
失期限利益,應繳清全部債務,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月報表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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