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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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5 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2月27日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20,且原告已就其本金及
利息部分受償完畢,其所受損害非詎,是原告再請求按日給
付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600元,實有過高。爰斟酌原
告受損、被告違約情事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年
息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為相當,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剔除。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期間係自93年7月10日至94年11
月22日,總計共為500日,故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金額
應為4,110元(計算式:300,000×0.01×500/365=4,1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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