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尋訪友人,沿桃園縣○○鄉○○路,由山腳往海湖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道路左前方有行人 徐心 正欲穿越馬路,仍貿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車速前行,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右方車頭撞及徐心,徐心因而倒地受有右前臂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徐心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承考領取有駕駛執照,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天候、視線良好、道路平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因疏未注意被害人正欲穿越道路,致未採取停煞或閃避措施,仍貿然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右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 廖聰忠 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然於原審法院宣判前支付一百一十萬元後,餘款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未獲兌付,有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附本院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並無誠意,犯罪後態度不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逕諭知緩刑之宣告,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坦承犯罪,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已支付賠償金一百一十萬元,然餘款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未獲兌付,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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