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在新竹縣竹東康寧街二00號合夥開設菁鴻水電工程行,負責財務工作及接洽生意,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二人為合夥事業需要,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苗公司)竹東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九五三二號自小客車(同年五月交車),列入合夥財產並登記於甲○○名下,交由乙○○作為接洽生意執行合夥事務使用。詎乙○○於同年九、十月間二人結束合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菁鴻水電工程行執行合夥事務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之機會,將前開自小客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幾經甲○○催討,拒不返還。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菁鴻水電工程行,並購買右開自用小客車供執行合夥事務使用,而於合夥事業結束後,該車現仍由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伊所購買,因伊有票信問題,故登記為甲○○所有名義,伊並無侵占該自用小客車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前揭自用小客車有列入合夥財產云云,且依卷附菁鴻水電工程行股東協議合約書載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依股東持股投資量計算,如中途出賣須經股東會同意等語,足認前開自用小客車應係菁鴻水電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再證人即桃苗公司業務員 彭賢波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與甲○○合夥,有說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公司(合夥)要用,錢是二人一起來繳的,至於實際是何人把錢拿出,伊已不記得,後來有把劃撥單給車主,向車主即甲○○催款,劃撥單是甲○○繳的等語,並有劃撥單存根四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菁鴻水電工程行原會計 蕭麗觀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資金主要是由甲○○支付,合夥當時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用來支付水電行開銷,被告有說等一筆定存三百萬元要拿出來,但一直沒拿出來,所以水電行支出包括前開自用小客車車款是由甲○○支出的,被告有說車款先由甲○○出資款扣等語,則前開自用小客車既係合夥財產,於合夥關係結束時自應予以清算,並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詎被告於合夥結束後竟利用於執行合夥業務而持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機會,使用迄今,拒不返還,且指稱該車為其所有,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桃苗公司車輛顧客資料、存證信函、分期貸款催告通知、股東協議合約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黃鴻水電工程行合夥人,負責合夥財務業務及接洽生意,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在菁鴻水電工程行執行合夥事務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其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就被告犯罪情節,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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