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九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代理人 陳良榘 被告戊○○
己○○乙○○甲○○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撤回自訴之涵義,應是自訴人經就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後,改變對被告追訴之決議,而向受訴法院所為不再追訴之意思表示,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狀後,隔二日之同月三十一日即以「因查被告等兩次攀誣事實,均係向臺北所在地之內政部,提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是應以其等之犯行結果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理由,請求「准予撤回本件,且賜准領回自訴狀正、副本」等情,足堪說明自訴人非有變更追訴之決意;又刑事訴訟法旨在一則追訴不法犯行,以維
護社會秩序,二則保護合法權益,包括人身法益之不法侵害,乃有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人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立法意旨可循,原審判決謂「於被告權益一無保障,殊非立法本意」之見,顯有偏頗之不當至明;末按依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三五號解釋,自訴人撤回自訴,除依法不得撤回者外,只須由書記官將撤回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另加裁判之旨意所示,依法得以撤回自訴者,尚有書記官應將撤回事由通知被告之必要程序,本案就自訴人第一天提出自訴,第三天撤回自訴之情節以觀,法院根本連自訴繕本尚不曾送達於被告,更遑論書記官有將撤回事由通知被告之可能,原審認訴之撤回,一經以書狀向法院為撤回之表示,即已生效之見解,顯非適當等語。
三、按撤回自訴,係訴訟法上消滅訴訟繫屬之單方意思表示,在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自訴案件,只須自訴人所為撤回自訴之意思表示,依法定程序到達法院時,即已發生訴訟法上撤回自訴之法律效果,至於撤回自訴之動機為何,係變更對被告涉嫌犯罪之訴追決意,抑或基於其他目的之考量,均與撤回自訴後所生法律上之效果不生影響;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嫌觸犯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等提起自訴後,旋即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自訴,該撤回自訴聲明狀於同年九月一日寄達該法院收受,嗣後自訴人復於同年九月十日該案訊問時以言詞表明撤回誹謗部分等事實經過,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就此以觀,自訴人前開撤回自訴之書狀到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時,就該自訴案件中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之誹謗罪部分,即已發生撤回自訴而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至於自訴人於撤回自訴之書狀內雖陳明被告等係向位於臺北之內政部提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等情,應以被告等犯行結果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等語,然此僅為自訴人撤回自訴之動機而已,對於自訴人所為撤回自訴之意思表示、及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均不生影響;自訴人於撤回自訴後,再就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原審法院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又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三五號解釋所述「自訴人撤回自訴,除依法不得撤回者外,祇須由書記官將撤回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另加裁判。」,更指明撤回自訴後即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果,故毋庸加以任何裁判,至於該解釋文中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撤回自訴後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之規定,只是為使被告能儘速得知該事由,而基於行政上便民措施考量所為之訓示規定,非謂須待書記官將其事由通知被告後始發生撤回自訴之效果,上訴意旨認書記官之通知為撤回自訴之必要程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法官吳燦
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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