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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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訴人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阿良」(起訴書誤載為「 阿龍 」)之 林澤良 所販賣之盜版光碟(即俗稱之「大補帖」),其內之PC-CILLIN98防毒軟體及COOL-3D立體動畫製作軟體,並未經該電腦程式著作權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趨勢公司」)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友立公司」)之授權,而擅自燒錄之重製物,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之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湯城廣場」內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阿良」購入數量不詳之盜版光碟後,自同年月十九日起在該廣場附近,以每片七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十六片予不特定之人而散布該非法重製物,連續侵害趨勢公司及友立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擺設攤架兜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其侵害著作權所用之盜版光碟(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燒錄有WINDOWS98等電腦程式之盜版光碟,未據著作權人美商微軟公司告訴)。
二、案經趨勢公司、友立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趨勢公司及友立公司代理人 陳文銓 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警員 黃俊議 所證查獲之經過一致,並有附表所示之光碟扣案及正版軟體封面四紙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光碟內分別燒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光碟內容」欄所示之電腦腦程式,業經原審法院以電腦及Windows95作業平台上「檔案總管」暨HyperSnape程式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光碟內含檔名之螢幕畫面二十三紙可憑(原審卷第二十二至第四十五頁),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共賣出十六片光碟片,業據其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著作權罪;其每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趨勢及友立二公司之著作權,係一行為而觸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光碟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及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係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其內並無告訴人享有著作權
之著作物,其所錄WINDOWS98等電腦程式,則未據著作權人美商微軟等公司告訴,尚難認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即無庸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以第七十八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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