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中止,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附近,意圖營利,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在台北市○○區○道路○○○號二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連續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茲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始認識甲○○,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即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且其擔任工地主任,月入七、八萬元,不需販賣安非他命,且甲○○曾向其借五千元,而伊向甲○○之甥兒借五千元,伊叫甲○○逕還五千元給其甥兒,雙方因此爭吵云云。
四、經查,被告乙○○迭自警訊、歷次偵審中始終否認曾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而質諸證人甲○○初於警訊中陳稱:伊自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陸續向乙○○購買,平均二至三天購買一次,一星期最少拿二、三次,每次以一千元至三千元在伊住處購買數量不定之安非他命,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認識被告係於電動玩具店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聽朋友說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伊大約每次向被告買一、二千元,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伊向被告買過三、四次云云(見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背面)。復於原審時再證稱:伊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起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時候被告會免費請伊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交易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當晚即被警查獲,之後約九月或十月間還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向被告買得次數不超過十次,但至少有三、四次,大部分均為被告請伊,伊曾因債務糾紛與被告爭吵,被告叫伊還錢給伊外甥,伊不解為何伊欠被告錢,卻要還錢給其姐之兒子,故而發生爭吵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再於本院時則反證稱:伊之安非他命係向一名綽號小卒之人所購買,伊未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伊在警訊時說向被告買安係因其被警察利用了,因為伊被抓時,被告已先被抓,警察說被告之安非他命都是向伊買的,所以要伊咬被告,否則伊會有事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細譯證人證詞,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及雙方是否發生爭吵云云等內容,前後差異甚大,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述犯行,另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本案證據既有可疑,依前揭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審依該內容變異、不確定之證詞,遽認被告乙○○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顯屬未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