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五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五六四九○六、五六四九○七、五六四九○九號本票叁紙偽造乙○○名義簽發部分沒收。
事實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因丙○○積欠會款債務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未償,與丁○○○偕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交涉還款事宜,經丙○○表示願意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當場由丁○○○代筆,填具五六四九○六、五六四九○七、五六四九○九號本票三紙,面額分別為廿七萬元、廿二萬五千元及廿三萬元。戊○○為加強債權保障,當場與丁○○○及已滿十八歲之丙○○合謀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之夫乙○○同意,推由丁○○○併在前述由戊○○授權代筆填寫之本票三紙上偽簽乙○○姓名,並由丙○○捺其指印混充完成偽造乙○○之署押,共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有價證券,交付戊○○執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九二三號丙○○涉嫌詐欺案件時查悉上情,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上訴人丁○○○、戊○○對其如何於前述時、地,與丙○○合謀,未經乙○○同意
而擅自簽發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紙,俱已在偵查中自白屬實(他字第一九二三號卷第廿八頁背面、第廿九頁)。所供情形,與證人丙○○供承「本票是戊○○請他人寫的,請我蓋指印」之經過互核無異(同上卷第廿五頁),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被害人乙○○亦堅稱並未授權或同意簽發上述本票。上訴人丁○○○、戊○○辯稱事出丙○○造意,丙○○事後聲稱遭上訴人強拉手部捺蓋指印,俱未提出確實之反證以供調查,顯係相互空言推諉,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丁○○○、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偽造乙○○署
押(含簽名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上訴人戊○○基於為自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丙○○、丁○○○合謀,互推分擔實施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三人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忽視上述同謀共同正犯之行為結構,就戊○○誤依教唆犯求予論科,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戊○○取得偽造本票之後,並未立於執票人地位而為提示或轉讓,尚未達於本於所偽造之證券文義而為權利主張之程度,不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彼等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本票三紙,仍為單純一罪。上訴人因遭丙○○欠債未還,為保障獲償機會而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丁○○○於臨時代筆簽發票據之際,併受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影響而同涉本案,彼二人皆因一時失慮觸法,犯罪出於特殊原因、背景,客觀上足可引起一般之同情,雖量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各予酌減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誤認戊○○為教唆犯、且漏未認定丙○○參與共犯行為之事實,又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以乙○○名義偽造部分之本票而僅沒收其署押,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並由本院自為判決。審酌上訴人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與丁○○○各因智識淺薄致觸法禁,以及前述犯罪動機、手段、事後態度表現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述本票三紙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宣告沒收。上訴人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尚非首謀造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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